某市友谊华侨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系该市第一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黄金饰品经营权。1992年8月,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友谊公司在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间,先后3次通过无业人员翟某父女,购进24K黄金饰品17836.12克(每克人民币85元,共计人民币1516070.20元)的行为,构成了私下买卖黄金饰品,给予友谊公司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友谊公司不服,向该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翟某的身份,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省工商局认定原告与无黄金饰品经营权的不法人员进行黄金饰品买卖活动,构成私下买卖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省工商局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立法上明确了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这一规则意在促使行政机关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同时也是考虑到了行政机关的取证优势以及举证能力因素,因此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举证的范围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还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而能够全面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被告举证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作出了严格限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所以作此严格限定是采纳了许多国家在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所适用的“案卷主义”。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之中,行政机关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裁决获得,一旦进入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因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所以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中所包含的证据,对于案卷以外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从而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
因此,本案中省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省工商局提供的对原告友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正确的。
因此,本案中省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省工商局提供的对原告友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正确的。
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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