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某供电公司在10KV线路巡视中,发现某村村民张XX,在10KV线路保护区内建设二层住宅楼,当场进行劝阻,并向房主下达了《安全隐患通知书》。房主未听劝阻,也拒绝在《安全隐患通知书》上签字。三月十九日十五时,施工人员邓X遭高压电击,从二楼顶摔落地面,造成左颞顶部颅骨骨折,硬外膜血肿伴右側肌力减退。 涉案10KV线路产权属该供电公司,现场测量10KV裸体导线对楼顶距离1.78米,房主张XX建房承包给李XX的建筑队,邓X与李XX系雇用关系,每天支付工资30元。 邓X向法院起诉,要求施工建筑队队长李XX、房主张XX、某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8148元及后续治疗费。 问:(1)三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2)原告自己有没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
三被告的责任分别是:
1)建筑队队长李XX系工程承包者,知道张XX所建楼房上方有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却仍施工建楼,疏予管理,致使原告受伤,邓X与李XX系雇用关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雇员在按照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李X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房主张XX明知所建楼房上方有高压线,但不听电力部门的劝阻,坚持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某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某供电公司应承担高压供电致人伤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规定,某供电公司具备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邓X自身有过错。邓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而其疏忽大意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
(注:法院判决:建筑队队长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房主张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X自负10%的责任;某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建筑队队长李XX系工程承包者,知道张XX所建楼房上方有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却仍施工建楼,疏予管理,致使原告受伤,邓X与李XX系雇用关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雇员在按照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李X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房主张XX明知所建楼房上方有高压线,但不听电力部门的劝阻,坚持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某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某供电公司应承担高压供电致人伤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规定,某供电公司具备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邓X自身有过错。邓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而其疏忽大意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人所承担的责任。
(注:法院判决:建筑队队长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房主张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X自负10%的责任;某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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