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维华1998年以“万方”为笔名撰写了《小街的变迁》一文并于1998年6月18日刊载于其个人网页《3D高粱街》上。被告某报社主办的《消费信息报》于1998年10月26日将该文刊载于其庭版第40版上。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满意结果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消费信息报》向原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263元及惩罚性稿费5万元。 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原告李维华是否为文章作者“万方”。被告称无法确李即“万方”。但法庭勘验,李能够修改版主署名为“万方”的《3D高粱街》网页的密码、上载和删除文件。虽然目前个人主页的设立和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但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操作只能由主页注册人完成,故原告应为“万方” 第二,被告刊载李网上的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法庭认为,《小街的变迁》一文系对3D软件的文字化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上载到国际互联网被公众接触、复制,故文章应视为受著作仅保护的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原告停止使用《小街的变迁》,并在《消费信息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36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结合本案分析以下问题 互联网上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
正确答案:
(1)互联网上的作品具有著作权
(2)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的。
2.可复制性,即指可以通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反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但无论采用什麽复制方式以及复制多少作品,均不会改变作品的内容及思想。
3.合法性,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公民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3)互联网上的作品只要具备以上条件就具有著作权。
(2)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利。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的。
2.可复制性,即指可以通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反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但无论采用什麽复制方式以及复制多少作品,均不会改变作品的内容及思想。
3.合法性,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公民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3)互联网上的作品只要具备以上条件就具有著作权。
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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