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原告东方百货公司为了组织元旦、春节的货源,与被告白云电视机厂签订了买卖100台电视机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台价格为2400元(当时市场零售价每台2800元),交货日期为2000年12月15日。东方百货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0年11月20日给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待白云电视机厂按时将货送到东方百货公司且验收合格后付清。2000年12月14日,白云电视机厂司机在送货途中因醉酒将车开下山崖,导致车毁人亡,车上的100台电视机全部报废。东方百货公司在节日期间因缺少电视机这一重要商品,其销售收入受到很大影响;另外,白云电视机厂的违约行为还使东方百货公司与另两家商场约定的节日期间电视机展销会无法举行,东方百货公司为此支付上述两家商场违约金80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意见不一,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向另两家商场支付的8000元违约金应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被告不必对8000元的违约金负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对所获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此部分支出无法合理预见,因此被告不必对8000元的违约金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已经明确地得知原告将与第三人就电视机举行展销会的事,那么,本案被告应按可预见性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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