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孙鹏与张海伦于1990年12月自由恋爱结婚。1992年6月,孙鹏应聘到村办企业当采购员,与单位的会计胡红勾搭成奸。同年7月,孙鹏在外省一家乡镇企业联系业务时,该乡镇企业表示愿以高薪聘请孙鹏担任采购员,孙鹏提出带家属一道工作,该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后来孙鹏便以家属的名义把胡红接来上班,双方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 孙妻张海伦见其夫多日不归,四处找寻,后来在别人的帮助下,找到了孙鹏。张海伦对孙鹏苦苦相劝,希望他与胡红断绝关系,回家与自己共同生活,但孙鹏始终不为所动,并表示决不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张海伦劝夫回家不成,便回乡和胡红的丈夫赵忠商议对策。赵忠说:“既然他们有心一起过,我们俩也一起过。”张海伦表示同意。一周以后,张海伦便搬至赵家,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一子。孙鹏、胡红曾几次一道回乡,对张海伦、赵忠共同生活未提出任何异议,四方相安无事。就这样两对夫妻互换成婚已成事实。周围群众无人不知此事,都未提出任何意见。 【问题】对孙鹏、胡红、张海伦、赵忠互换成婚的行为如何定性,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孙、胡、张、赵四人都构成了重婚罪。
因为:所谓重婚罪,是指行为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一种是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孙、胡、张、赵四人的行为具备了重婚罪的要件。
1、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破坏当事人一方或以方现实的婚姻关系。孙、胡各自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显然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张、赵与孙、胡互为配偶,在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赵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这显然也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2、重婚罪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有配偶,在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另一种是本人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孙、胡、张、赵均有配偶,他(她)们在婚姻关系还没有依法解除之前,孙与胡、张与赵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见,孙、胡、张、赵四人符合重婚罪的主体条件。
3、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这种重婚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与他人登记结婚:一种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公开地长期以夫妻关系在一起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孙与胡、张与赵,相互交换,分别以夫妻名义长期在一起生活,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4、重婚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具体表现是自己有配偶又故意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之结婚。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孙、胡、张、赵四人的换婚行为已经说明他(她)们公开的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是故意的。
因此,孙、胡、张、赵四人的换婚行为,己具备了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他(她)们应定为重婚罪。
因为:所谓重婚罪,是指行为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一种是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孙、胡、张、赵四人的行为具备了重婚罪的要件。
1、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破坏当事人一方或以方现实的婚姻关系。孙、胡各自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显然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张、赵与孙、胡互为配偶,在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赵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这显然也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2、重婚罪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有配偶,在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另一种是本人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孙、胡、张、赵均有配偶,他(她)们在婚姻关系还没有依法解除之前,孙与胡、张与赵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见,孙、胡、张、赵四人符合重婚罪的主体条件。
3、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这种重婚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与他人登记结婚:一种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公开地长期以夫妻关系在一起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孙与胡、张与赵,相互交换,分别以夫妻名义长期在一起生活,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4、重婚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具体表现是自己有配偶又故意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之结婚。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孙、胡、张、赵四人的换婚行为已经说明他(她)们公开的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是故意的。
因此,孙、胡、张、赵四人的换婚行为,己具备了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他(她)们应定为重婚罪。
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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