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封建时代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在刑罚制度上有哪些变化?
正确答案: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刑事法律不仅具有封建法律的一般特征,又具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其原因不外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在清代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进一步复杂,另外满族贵族集团极力维护其一族统治的狭隘性,都使得清代的刑事法律在刑罚制度上发生了部分变化,主要体现在:
(1)笞刑、杖刑的变化。
在康熙时代,将“明刑弼教”“修德安民”作为用刑的指导思想,将定型于隋唐时的笞、杖刑进行了改革。具体做法是,将行刑的刑具改为用竹板。在以前则是笞刑用小竹杖,杖刑用大竹杖;其次是将行刑的次数采用“打四折,以五等为等差,除零数”的计算方法。即原来笞十,打四折后为打四板,笞二十经打四折,以五板为差等,去零头后变为打五板。经此推算,清代的笞、杖刑的等数为:笞四板、五板、十板、十五板、二十板;杖二十板、二十五板、三十板、三十五板、四十板。处以笞杖刑的大多数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将笞杖刑由重改轻不会放纵罪犯、危及封建统治,却有利于“明德安民”的政策,反映了统治者尚德慎刑的开明之处。
(2)迁徙、充军、发遣成为法定刑。
明代的迁徙、充军之刑在清代进一步规范化,成为法定刑。迁徙就是将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迁出千里之外安置,不得返回原地居住。它类似于流刑,又不同于流刑。清朝的充军刑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重于一般的流刑。它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因此,又称为“五军”。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像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发遣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是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3)死刑制度上的变化。
清代的死刑明确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为斩立决和绞立决,是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罪犯决不待时;监候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这样罪犯就有免死的机会。
另外,清代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都有所发展。这些惨苛的酷刑表现出当封建社会发展到晚期时统治者极力维护其专制统治的极端手段和政策。
(4)“刺字”刑的广泛适用。
清初“刺字”刑只适用于少数几种犯罪。例如对盗窃犯附加刺字刑,以预防犯罪人再犯;对“逃人”附加刺字刑,以方便侦缉、追捕。后来刺字之法适用范围愈加广泛,又有刺缘坐、刺凶犯、刺逃军逃流、刺外迁改遣改发等。刺字的方式也趋于规范化:刺字的部位,初犯先刺右臂,再犯刺左臂,更犯刺右面、左面;刺字的内容有刺事由、刺管束地方,并分刺满汉两种文字。
(5)满汉异罚,在刑罚的适用上满人拥有特权。
依《大清律例》,满人在触犯律例时可以不用像汉人那样依法决罚,他们可以享有“减等”、“换刑”的特权;犯轻罪时可不处以笞、杖刑,而处以鞭刑;犯较重罪时,徒刑、流刑、充军、发遣可按罪行轻重折换为枷号。
在刑罚制度的改变上,虽然有由重改轻的一面,但主体上是由轻改重。这主要是由于统治者强化统治秩序、实行威吓预防的需要。
(1)笞刑、杖刑的变化。
在康熙时代,将“明刑弼教”“修德安民”作为用刑的指导思想,将定型于隋唐时的笞、杖刑进行了改革。具体做法是,将行刑的刑具改为用竹板。在以前则是笞刑用小竹杖,杖刑用大竹杖;其次是将行刑的次数采用“打四折,以五等为等差,除零数”的计算方法。即原来笞十,打四折后为打四板,笞二十经打四折,以五板为差等,去零头后变为打五板。经此推算,清代的笞、杖刑的等数为:笞四板、五板、十板、十五板、二十板;杖二十板、二十五板、三十板、三十五板、四十板。处以笞杖刑的大多数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将笞杖刑由重改轻不会放纵罪犯、危及封建统治,却有利于“明德安民”的政策,反映了统治者尚德慎刑的开明之处。
(2)迁徙、充军、发遣成为法定刑。
明代的迁徙、充军之刑在清代进一步规范化,成为法定刑。迁徙就是将罪犯本人及其家属迁出千里之外安置,不得返回原地居住。它类似于流刑,又不同于流刑。清朝的充军刑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重于一般的流刑。它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因此,又称为“五军”。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像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发遣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是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3)死刑制度上的变化。
清代的死刑明确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为斩立决和绞立决,是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罪犯决不待时;监候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这样罪犯就有免死的机会。
另外,清代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都有所发展。这些惨苛的酷刑表现出当封建社会发展到晚期时统治者极力维护其专制统治的极端手段和政策。
(4)“刺字”刑的广泛适用。
清初“刺字”刑只适用于少数几种犯罪。例如对盗窃犯附加刺字刑,以预防犯罪人再犯;对“逃人”附加刺字刑,以方便侦缉、追捕。后来刺字之法适用范围愈加广泛,又有刺缘坐、刺凶犯、刺逃军逃流、刺外迁改遣改发等。刺字的方式也趋于规范化:刺字的部位,初犯先刺右臂,再犯刺左臂,更犯刺右面、左面;刺字的内容有刺事由、刺管束地方,并分刺满汉两种文字。
(5)满汉异罚,在刑罚的适用上满人拥有特权。
依《大清律例》,满人在触犯律例时可以不用像汉人那样依法决罚,他们可以享有“减等”、“换刑”的特权;犯轻罪时可不处以笞、杖刑,而处以鞭刑;犯较重罪时,徒刑、流刑、充军、发遣可按罪行轻重折换为枷号。
在刑罚制度的改变上,虽然有由重改轻的一面,但主体上是由轻改重。这主要是由于统治者强化统治秩序、实行威吓预防的需要。
答案解析:有
微信扫一扫手机做题